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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公司诉请股东除名 部门规章是否可为除名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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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1744 更新时间:2016年05月03日12:18:09 打印此页 关闭
  因与专利代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齐某被公司诉请不再享有股东资格。而齐某认为,公司诉请的依据是知识产权局出台的部门规章,不能调整股东权利。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公司的诉讼请求,齐某不服提起上诉。4月13日下午,北京一中院二审开庭审理了这样一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

  原告中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公司)是一家专利代理机构。齐某2005年3月1日入职中科公司,双方先后于2005年、2007年及2008年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其中,2008年2月4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截止至2011年2月3日,合同中载明齐某担任专利代理岗位工作。之后,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

  2013年1月25日,齐某通过电子邮件向中科公司全体员工发送了一份《公开信》,之后离开公司。2014年7月,在齐某与中科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北京一中院二审判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持续至2013年1月25日。此外,在2014年2月26日齐某与中科公司之间的股东知情权纠纷案件中,法院依据工商登记信息认定齐某仍为公司股东,可以查阅、复制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等内容。

  中科公司认为,根据《专利代理管理办法》规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中科公司应将齐某的专利代理人职业证予以注销,而《专利代理管理办法》将“能够专职从事专利代理业务”规定为具备专利代理机构股东资格的必备要件之一。因此,中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齐某自2014年2月26日起不再享有中科公司股东资格。

  对此,齐某认为中科公司依据的《专利代理管理办法》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台的部门规章,不能调整股东权利。另外,公司的《员工骨干持股管理办法》也是内部文件,对其没有约束力,故请求驳回中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中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函调查,国家知识产权局答复称:依据《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应当是在该专利代理机构专职从事专利代理业务的人,已经与代理机构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不应成为该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齐某自2014年2月27日起不再享有股东资格。

  一审判决后,齐某不服,上诉至北京一中院。二审庭审中,审判长归纳了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台的《专利代理管理办法》以及中科公司的内部股东持股管理办法,作为中科公司起诉要求确认齐某不具备股东资格的依据是否充分。

  上诉人齐某在庭审中指出,一审法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的书面调查,在本案判决前没有被公开过,也没有进行过质证,且回函系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出具,办公室不具有解释《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的职权,因此该回函不应当作为裁判的依据。对此中科公司的代理人提出,该回函实际上是法院针对待决事项向有关部门的咨询,并不是任何一方的调查取证申请,也不是双方提交的证据,不属于应当质证的范畴,况且该回函也并非判决的依据,而是体现在一审判决说理的部分。

  此外,二审期间中科公司向法院申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离职员工能否再担任专利代理机构股东等问题作进一步调查。庭审中,审判长将调查的结果向双方进行了宣读。关于《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五条的理解与适用问题:(1)要成为专利代理公司的股东必须同时满足第五条的五项条件;(2)该条规定不仅适用于专利代理公司设立时,还包括公司整个存续期间,对于已经取得股东资格后出现不满足第五条的情形,则该股东必须进行股权转让;(3)该条的规定属于强制性规定;(4)该条第三项“能够专职从事专利代理业务”,是指要成为某一专利代理公司的股东则必须在该公司专职从事专利代理义务,不可以在其他公司从事代理业务,防止利益冲突。关于案件一审审理期间,知识产权局向一审法院回函中提到的“已经与代理机构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不应成为该专利代理机构的合伙人或者股东”,其中“成为”的措辞,是要求专利代理公司的股东必须符合《专利代理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不限于股东取得之时。

  对于该调查内容,上诉人对作出解释的部门——国家知识产权局办公室提出了质疑,另外由于该调查笔录没有签名、盖章,其认为不能作为证据和裁判依据。

  截至目前,本案仍在进一步审理之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