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线客服
热线电话
  • ☎:85103399


北京一中院宣判四起涉动漫作品的商标权案件 ——给知名动漫“作品名称”及“角色名称” 特殊保护

分享到:
点击次数:1969 更新时间:2016年05月03日12:02:41 打印此页 关闭
  2016年4月25日,“世界知识产权日”到来前夕,北京一中院集中宣判了四起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件。案件涉及大家耳熟能详的乐高、史努比、唐老鸭以及功夫熊猫等作品或卡通人物名称。一中院审理后认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动漫作品名称及角色名称,包含了巨大商业利益和交易机会,依法应受到保护。

  在“乐高”商标的案件中,第三人上海德光公司于2009年8月,向商标局申请将第7628640号“LEGO”商标(即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眼镜、太阳镜”等商品上。乐高公司认为,其早在1980年就已注册了“乐高”、“LEGO”在内的28类游戏器具和玩具等商品上。上海德光公司故意抄袭其驰名的“LEGO”、“乐高”商标的行为,已对乐高公司的利益造成损害,故向商评委申请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但未获得商评委的支持,被异议商标也被予以核准注册。故乐高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在案提交的产品销量统计、期刊杂志上关于乐高玩具产品的媒体报道及广告宣传以及乐高公司合作拍摄的动画片等证据均能证明通过乐高公司长期使用、广泛宣传,其“LEGO”商标在玩具商品上已达到广为知晓的程度,已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乐高公司在先驰名的“LEGO”商标,字母构成完全一致,已构成对其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眼镜、太阳镜”等商品,与乐高公司赖以驰名的“玩具”商品,均属于普通日用商品,存在一定的关联度,消费群体相互覆盖。如被异议商标核准使用在“眼镜、太阳镜”等商品上,相关公众在看到被异议商标时会误认为该商品可能来源于乐高公司或者与其有特定关联,从而破坏“LEGO”商标与乐高公司及其玩具商品唯一、固定的联系,减弱乐高公司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乐高公司的利益。此外,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综上,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二款的规定,不应予以核准注册。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裁定。

  与此类似的,“史努比”、“SNOOPY”等商标的权利人花生漫画公司也获得了同样的判决支持。

  案件宣判结束后,记者采访了一中院民五庭庭长喻珊,她说:“随着全球文化产业的蓬勃发展,动漫产业与传统制造业不断融合。随之而来的,是有个别经营者,将他人非常知名的动漫作品中的作品名称、角色名称申请注册为商标,于是形成类似于上述“乐高公司”的商标行政纠纷。今天宣判的四起案件,对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动漫作品名称及角色名称,依法予以保护,切实遏制其他经营主体对知名动漫作品名称及角色名称在商标上的恶意注册,鼓励市场正当竞争,制止“傍名牌”的行为,充分体现了商标行政审判的法律导向作用,对促进文化产业的繁荣发展,起到了很好的示范作用。”

  法官释法:

  动漫作品的名称及角色名称因为其无法体现完整的文学艺术作品内容,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能独立于动漫作品而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此外,商品化权仅是一种学理上的概念,并未被我国现行法律所确认,所以,动漫作品的名称及角色名称既不能获得著作权法的保护,同时也并不能以商品化权主张法律保护。

  但是,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动漫作品名称及角色的名称,凝结着权利人的智力创作与劳动结晶,同时权利人经过资本的投入,进行了大量的宣传、推广与使用,并且开发多种衍生商品,在动漫作品的商业发行之外也获得了巨大的商业利益和交易机会,这项财产性权益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最后需指出的是,虽然知名动漫作品与角色的名称,依法受到商标法的保护,但在商标领域里,并不享有绝对的、排他的权利。对知名的动漫作品或角色的保护范围并不当然及于全部商品与服务类别,要衡量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享有高知名度的动漫作品受众群体是否存在关联性,是否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是否挤占了知名动漫作品权利人基于该作品或角色而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等因素来综合判断。
上一条:专利公司诉请股东除名 部门规章是否可为除名依据 下一条:代理徐强第8488484号夜猫商标撤三答辩胜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