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15年12月14日,南昌硬质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申请人)委托江西华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向商标局(以下称被申请人)提交第221081号“滕王阁及图”商标(以下称涉案商标)的续展申请。被申请人经审查认为,商标档案中记载涉案商标注册人为南昌硬质合金厂。因此,2016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名称和我局档案中登记的注册人名称不符,如属注册号填写错误,请重新提交申请”为由,对申请人的涉案商标续展申请作出不予核准决定。
2017年2月8日,申请人向我局提出行政复议,其主张被申请人已于2003年10月30日核准了其注册人名义变更,注册人名义由南昌硬质合金厂变更为南昌硬质合金有限责任公司。且被申请人已于2006年7月2日核准过涉案商标的续展申请,并提交了相应的续展核准证明。因此,被申请人本次作出的续展不予核准决定明显存在违法。综上,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续展不予核准决定。
我局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确已于2003年10月30日核准了申请人的注册人名义变更。因此,被申请人不应以申请人名称和被申请人档案中登记的注册人名称不符为由,不予核准涉案商标续展申请。但是考虑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核准续展申请决定结论正确,仅不予核准的理由存在瑕疵,该瑕疵并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因此,我局于2017年3月29日变更了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将涉案商标续展申请不予核准的理由变更为“涉案商标为无效商标,无法进行续展”。
分析点评: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作出的续展不予核准决定是否合法、适当。
第一,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确于2003年提交了涉案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变更申请,申请将注册人名义由南昌硬质合金厂变更为南昌硬质合金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已于2003年10月30日予以核准。因此,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名称和被申请人档案中登记的注册人名称不符为由,不予核准涉案商标续展申请的决定有误。
第二,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涉案商标第一次续展的有效期到2005年2月26日截止,而申请人提交的第二次核准续展的证明有效期自2006年7月2日开始,前后时间不接续。在商标信息管理系统中和被申请人的档案里均没有申请人于2006年提交过续展申请的证据,申请人亦提交不出其他可以证明当时其提交过续展申请的证据。根据以上情况,无证据表明申请人在2006年向被申请人提交过续展申请。因此,涉案商标自2005年2月26日有效期届满后,因期满未续展,已经无效。对于无效商标,被申请人无法进行续展。故被申请人应以无效商标无法进行续展为由对涉案商标续展申请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续展申请不予核准的决定没有错误。故我局从行政效率的角度出发,在续展申请不予核准的理由有瑕疵,但该瑕疵并未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的情况下,直接对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了变更的决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我们发现申请人在申请第一次续展时委托的代理机构(非本案代理机构)涉嫌伪造、变造商标证明文件。在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盖有商标局章戳的《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时,我们通过比对章戳发现,该《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上的商标局公章与商标局的真实公章不一致,且续展的前后时间不接续。同时无论是商标局审查系统、涉案商标的相关档案材料还是申请人本人,均没有找到申请人于2006年提交过续展申请的证据。
我们曾就该核准续展证明与申请人电话联系,申请人反映该核准续展证明是由当时的委托代理机构交给他们的。为查明涉案商标续展的事实情况,他们一方面给商标局去函,希望能在档案中查找到关于续展申请的材料,但商标局档案里无相关材料;另一反面与当时的代理机构积极联系,但后因代理人电话一直停机失去联系,因而目前的申请均委托新的代理人江西华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办理。
综合上述情况判断,申请人当时委托代理机构没有就涉案商标的续展提交过申请。申请人从该代理机构处拿到的涉案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应为该代理机构伪造或者变造的。因此,为了更好地保障自身合法商标权益,在此提醒广大申请人,一是选择商标注册、续展、转让、变更等程序的委托代理人时,一定要认真谨慎;二是在每项程序启动后,要及时在中国商标网上追踪相关流程信息;三是在收到委托代理人给出的相关法律文书后,要及时上网核查相关情况是否真实、可靠;四是在发现委托代理人存在伪造或者变造法律文书等违法情况后,要及时向商标注册管理部门进行反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