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调解,对于老百姓来说也许有点陌生,是指一部分当事人伪造证据或者恶意隐瞒相关事实,通过向法院起诉之后迅速达成调解的方式,骗取法院的调解文书,达到损害案外第三人利益的不法诉讼行为。近年来虚假调解现象日益增多,既损害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法院审判的权威性,有必要引起社会的关注,共同抵制、防范虚假调解现象。
案例一:房屋买卖纠纷中产生的虚假调解
申请人刘先生与被申请人宋先生通过某中介公司以总价174万元的价格向宋先生购买了一套房屋,并于2009年3月13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等相关文件。
双方合同约定:宋先生应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35日内还清出售房屋所欠银行贷款,并在刘先生办妥批贷手续之日起5日内和刘先生办理房屋过户。刘先生应按照合同约定先支付第一笔首付款,随后用银行贷款或自筹资金补齐剩余价款。双方按照《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全面推行存量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对房屋办理了网签登记。之后,刘先生支付了购房首付款人民币34.8万元,并与宋先生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刘先生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入住至今。
由于宋先生没有履行房屋过户的义务,2010年5月刘先生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宋先生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宋先生的代理人拿出法院2010年3月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写明该涉案房屋已经法院主持调解,宋先生与案外人张先生达成调解协议,注明“涉案房屋归张先生所有,宋先生应于2010年5月30日前协助张先生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宋先生的代理人以此为由,主张一房不能二卖。
经我院审查,2009年1月,宋先生与张先生就同一房屋签订了买卖合同,2010年1月张先生就该房屋起诉宋先生,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是将宋先生名下的房屋归张先生所有,宋先生协助张先生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法官讲法
在本案中,宋先生与刘先生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又与张先生达成诉讼调解协议,在与张先生的诉讼过程中,只字未提与刘先生的房屋买卖合同以及该房屋已被刘先生居住使用等事实,对法院恶意隐瞒事实,该调解协议属于典型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侵害了第三方刘先生的合法权益,导致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刘先生没有参加到宋先生与张先生的诉讼中,也导致一审法院做出错误的调解文书。因此刘先生的申请再审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就原案提起再审,撤销宋先生与张先生的民事调解书。
案例二、代理人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虚假调解
孙大哥、孙二哥、孙三妹是兄妹关系。孙二哥是孙大哥之弟,孙三妹是两人之妹。孙大哥与马某1982年结婚,生有一子孙某。1987年孙大哥患间歇性精神病,1993年马某提出与孙大哥离婚,诉至海淀法院。孙二哥经居委会认定,成为孙大哥的法定监护人,孙二哥以孙大哥法定监护人的身份,成为其法定代理人,并在庭审中同意马某的诉讼请求,出于照顾精神病人的考虑,法院判决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大部分包括北房五间归孙大哥所有。2009年,孙二哥将离婚判决中已判给孙大哥所有的房屋作为祖遗产,以孙大哥的法定代理人身份和自己的名义,起诉孙三妹,要求分割93年判决已经判给孙大哥的房屋中的三间。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孙二哥与孙三妹)经调解,将北方三间一分为三,孙大哥、孙二哥、孙三妹各分一间。2009年11月,孙大哥之子孙某到上级法院申请再审。
法官讲法
本案中,孙二哥作为孙大哥的监护人,应当依法保护孙大哥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孙大哥的利益外,不得随意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在孙二哥代理孙大哥以及自己起诉孙三妹的诉讼中,孙二哥将生效法院判决的给孙大哥北房三间一分为三,孙大哥只分得了原来的三分之一。孙二哥以监护人的身份,将被监护人的财产瓜分,其中还有直接分给自己的,损害了被监护人孙大哥的利益,违反了《民法通则》第18条第2款,属于明显违法。监护人制度的设立初衷是为了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不受外来侵害,而本案中的监护人为了自己的私利,将被监护人的房产通过诉讼的形式划为己有,既违背了我国《民法通则》的相关法律规定,也违反了监护制度设立的初衷和善良风俗,所以孙二哥与孙三妹达成的调解书内容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为无效。
虚假调解的特征
一、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虚假调解通常以符合法律程序的形式进行,原审调解当事人是在形式上处于对立地位的诉讼参加人,在参加诉讼之前经过精心策划。他们起诉的案情表现为事实清楚、法律关系简单,通过作虚假陈述、毁灭、伪造证据、隐瞒真相等手段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利用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的达成和解的权利,骗取法院出具调解文书,这些行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是由于其具有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非法目的,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无效调解,应当依法再审。
二、坑害对象多为亲属、朋友。目前发现的虚假调解多发生于婚姻、家庭、继承、房屋交易等领域,常表现为或者部分继承人欺骗法院,要求分割遗产,损害案外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离婚案件一方恶意与其亲属、子女诉讼之后调解,达到转移财产,损害离婚另一方应分割财产权等情况。
三、损害双重权益,社会影响恶劣。虚假调解既对调解之外的第三人合法权益产生了损害,同时骗取法院的调解文书,对国家审判机关的权威性、公正性造成了冲击,此种双重危害,使民事诉讼这一保障社会安定的救济手段面临一定的挑战。
法官维权提醒
首先,事前的防范。各位读者在日常生活中,应当增强权利保护意识和相关法律知识,尽力避免陷入虚假调解纠纷。
一是共有产权人应避免将物权只登记为一方名下,构成侵权隐患。比如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婚后购买房屋,如果只登记在一方名下,一旦将发生离婚纠纷,单独登记的一方就可能与第三人达成低价买卖协议,损害未登记一方的利益,所以房产为婚后两人共有的,在房屋登记时应尽可能登记为两人;如果房产登记为一人,在与共有人可能存在产权争议时,应时刻注意争议标的物的动向,如为房屋等不动产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房屋产权异议登记,防止争议标的物被他人串通,提前处理。
二是进行重大财产交易特别是不动产交易行为时,一定要严格依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和程序办理,不要图一时的小利,有意规避国家法律规定,最终可能造成自己无可挽回的经济损失。
三是注意个人信息的保密,不能随便将自己的身份证原件、复印件留给他人,预防他人可能借此进行损害自己利益的不法行为。如果有相关事项需要委托他人代理的,必须写明代理权限等相关事项,尽可能避免一揽子的全权委托,防止代理人超越权限与第三人联合起来损害委托人的利益。
其次,事中的参与。假如知道自身权利受到他人诉讼甚至虚假调解的侵犯,也不用惊慌,而是根据法律的规定,依法维护自身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也就是说,您得随时关注自身权益的动向,假如你知道别人在法院打官司,诉争的标的与您有关系,要尽快到法院申请参加到诉讼程序中,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最后,事后的救济。假如双方当事人已经有诉讼结果,甚至他们已经通过诉讼达成调解协议,损害了你的利益,你也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五条:“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规定,维护自身的权益。
总之,针对近期增多的虚假调解问题,我国有《民事诉讼法》、《刑法》、《刑事诉讼法》等相应法律法规进行规范约束,对于当事人通过虚假调解损害第三人利益的,一经法院查实,将依法提起再审,保护原审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同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对于当事人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院近年来已加大对虚假调解的打击惩戒力度,诉讼当事人要秉承诚信原则,依法诚信诉讼,不得假借诉讼手段恶意损害第三人利益,否则其违法行为最终不但会被认定为无效,还将面临相应的民事赔偿甚至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