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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商标品牌示范企业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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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16年02月16日15:11:52 打印此页 关闭
摘要:   浙江省商标品牌示范企业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引导和提升我省企业商标品牌核心竞争力,加快推进商标品牌强省建设,推动经济转型升级和创新驱动发展,规范浙江省商标品牌示范企业(以下简称“示范企业”)评价管理工作,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入实施商标品牌战略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

  浙江省商标品牌示范企业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引导和提升我省企业商标品牌核心竞争力,加快推进商标品牌强省建设,推动经济转型升级和创新驱动发展,规范浙江省商标品牌示范企业(以下简称“示范企业”)评价管理工作,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入实施商标品牌战略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14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示范企业评价管理工作,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兼顾地区平衡与行业类别,发挥行业协会、中介机构和专家作用,按照“自愿申报、社会评价、动态管理”的要求,每年开展一次。

  第三条 示范企业的评价确认工作由省工商局牵头,组成浙江省商标品牌示范工作评价委员会(以下简称“评价委员会”)承担具体实施工作。

  第四条 评价委员会由相关业务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推荐的专家组成,建立评价专家库。每一次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15—21(单数)位专家,在社会第三方机构评价的基础上票决确认浙江省商标品牌示范企业。

  第五条 示范企业的申报、评价、确认等各环节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评价标准

  第六条 申报示范企业应当为在浙江省内依法成立,其注册使用的商标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或浙江省著名商标,在商标品牌创立、运营和保护上有典型性、示范性,对推动区域经济发展有卓越贡献的企业。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品牌卓著:企业品牌发展思路清晰,商标注册体系完善,具有较强的品牌经济实力,主要经济指标为同行业先进水平,实现年销售额、利润、税金及出口创汇在省内同行业中领先,资金投入产出率高,产品性价比好,附加值和总资产贡献率高,对地方经济发展做出重大贡献。品牌保护体系完备,商标管理机构、制度和档案健全,积极协助行政执法部门保护其商标专用权;品牌定位明确,生产经营的产品(商品)市场形象和品牌活力良好,消费者认同度较高。

  (二)创新典范:企业具备先进的生产技术和工艺,拥有自主知识产权,信息技术应用广泛,注重研究开发和自主创新,核心技术达到国家或省同行业先进水平。具有较强的市场应变能力、抗风险能力和开拓能力,产品(技术)的市场占有率在国内或省内处于先进水平。特有的技术创新能力和有效的决策管理能力,能够不断创新和拥有技术储备,具有适应市场经济变化和宏观调控措施的管理机制,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人力资源优势得到充分发挥,具有健全的职工劳动保障制度,在同行业中劳动者素质、劳动者生产率、社会贡献率处于先进水平。

  (三)协同发展:区域带动优势明显,在当地经济发展过程中占主导地位。具备产业集群龙头企业优势,能带动本地配套生产、原材料及配件供应企业协同发展。带头注重环境和生态保护,低能耗、轻污染,重视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具有可持续发展潜力。

  (四)诚信守责:遵守社会公德,支持公益事业,建立和谐劳动关系,勇于承担社会责任。诚实守信,具有良好的商标品牌美誉度和较为完善的服务体系。工商企业信用评价在AA级以上。

  第三章 申报程序

  第七条 申报示范企业应向当地县级市场监管局提出。县级市场监管局进行初审,初审合格后报市级市场监管局汇总后确定推荐名单,上报省工商局(见附件1)。

  第八条 申报企业应如实填写《浙江省商标品牌示范企业评价指标及申报表》(见附件2)中的相关内容,并提供自申请之日起前三年的有关证明材料,由市级市场监管部门审核后上报省商标品牌示范工作评价委员会。

  第九条 评价委员会委托独立的第三方机构对企业申报的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抽查,第三方机构出具评价报告和推荐意见。

  第十条 评价委员会对独立的第三方机构提出的评价报告和推荐意见进行审查,票决确认示范企业候选名单提交省工商局,由省工商局通过相关媒体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为15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在评价公示过程中,对有异议的企业由评价委员会进行必要的复核。经复核,异议成立的,取消其示范企业资格,并将复核结果告知异议提出人。

  第十二条 公示期内无异议的,由省工商局正式公布示范企业名单,并颁发证书。

  第四章 激励保护

  第十三条 被认定为示范企业的,省工商局应优先向国家工商总局推荐国家商标品牌战略示范企业。

  第十四条 示范企业可以在其生产经营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使用“浙江省商标品牌示范企业”的字样和标识。

  第十五条 示范企业可优先参加省商标协会组织的培训交流活动和咨询服务,并以多种形式向消费者推介,有效提高企业和品牌的市场认知度。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街道(乡镇)可结合本地实际,对示范企业在要素配置方面提供优惠或给予优先权。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支持帮助示范企业积极参与知名商号和守重单位的创建等,不断积累品牌无形资产。

  第十七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示范企业在省著名商标保护的基础上,为其海外维权提供咨询服务和帮助,对反映的重大疑难案件,积极组织协调处理,进行个案具体指导。

  第五章 运行管理

  第十八条 示范企业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自觉维护企业产品品质、市场声誉和服务质量;

  (二)接受评价委员会及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的不定期抽查;

  (三)严格“浙江省商标品牌示范企业”标识的管理,不得转让、出借、涂改或扩大使用范围;

  (四)示范企业出现重大商标事件,应及时报告评价委员会或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五)保护消费者权益,自觉抵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公平市场竞争秩序。

  第十九条 示范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取消其示范资格,并向社会公布:

  (一)弄虚作假,骗取示范企业资格的;

  (二)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等,引发群体性消费投诉事件的;

  (三)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产品质量和环保责任事故的;

  (四)主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无效、撤销或被注销的;

  (五)其他应当取消资格的情形。

  第二十条 严格工作纪律,对在申报、评价、认定等过程中存在徇私舞弊行为的工作人员,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一条 示范企业变更企业名称的,需提供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和商标变更证明(复印件),重新进行确认。

  第二十二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对本辖区内的示范企业做好行政指导工作,定期进行回访,切实帮助示范企业提高商标管理水平。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6月10日起施行,由省工商局负责解释。









  浙江省商标品牌示范县(市、区)与示范乡镇(街道)

  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省委省政府“四换三名”、“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切实打造一批商标品牌建设基础扎实、特色鲜明、潜力较大的县(市、区)和乡镇(街道),充分发挥示范引领和辐射带动作用,扎实推进商标品牌战略与地方经济发展的深度融合,助力我省经济转型升级和“两富”、“两美”浙江建设,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入实施商标品牌战略的意见》(浙政办发〔2014〕14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浙江省商标品牌示范县(市、区)和浙江省商标品牌示范乡镇(街道)(以下分别简称为“示范县”和“示范乡镇”),是指商标品牌发展规划科学合理、政策制度完善、工作机制健全,商标注册、培育、运用和保护工作在全省同类县或乡镇中处于领先地位,商标品牌经济在当地经济转型升级中发挥突出作用的县(市、区)或乡镇(街道)。

  第三条 示范县与示范乡镇评价管理工作,每年开展一次,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条 示范县与示范乡镇评价管理工作,由省工商局牵头组成浙江省商标品牌示范工作评价委员会(以下简称“评价委员会”)承担具体实施工作。各设区市市场监管局负责本辖区内示范县和示范乡镇的初审、申报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评价委员会由相关业务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和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推荐的专家组成,建立评价专家库。每一次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15—21(单数)位专家,在社会第三方机构评价的基础上票决确认示范县与示范乡镇。

  第六条 示范县与示范乡镇的申报、评价、确认等各环节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七条 申报示范县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政府有实施商标品牌战略领导机制,对商标品牌战略有规划、目标,有扶持政策及考核机制,有浓厚的商标品牌战略实施氛围;

  (二)辖区各类商标的有效注册量或增幅、每百户市场主体平均有效注册商标拥有量、每百户市场主体平均品牌商标拥有量高于全省平均水平;

  (三)辖区品牌商标企业的产出对社会总产出的贡献率在全省处于领先水平;

  (四)出口贸易中自主商标品牌出口率逐年上升;

  (五)辖区产业集群有自主的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使用率逐年上升,其产出高于同行业平均水平;

  (六)辖区产业集群按要求设立商标品牌指导站,且运行正常、保障稳定、成效显著;

  (七)近三年内无区域性重大商标侵权案件发生;

  (八)示范县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报示范乡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乡镇重视商标品牌战略的实施工作,组织机构健全,相关政策持续完善,指导运作落实到位;

  (二)商标品牌平台建设完善,建有投入稳定、运行正常、效果显现的品牌工作指导站和品牌基地;

  (三)商标品牌运作有效,在品牌宣传、商标权质押、带动经济转型发展等方面有较好的示范典型;

  (四)辖区境外商标注册增加,自主商标品牌出口率逐年提升;

  (五)辖区产业集群拥有自主的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或证明商标使用主产区),且使用正常,销售额、市场覆盖逐年增加;

  (六)重视和支持注册商标管理和保护工作,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工作开展有力,近三年内没有发生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知识产权违法案件;

  (七)示范乡镇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申报程序

  第九条 申请示范县或示范乡镇应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报告;

  2.《浙江省商标品牌示范县(市、区)评价指标及申报表》(附件3)或《浙江省商标品牌示范乡镇(街道)评价指标及申报表》(附件4);

  3.本地区商标品牌经济发展的基本情况,具有示范性和推广价值的商标品牌工作主要经验,县级人民政府扶持商标品牌发展的政策和保障措施;

  4.本地区未来三年商标品牌建设发展规划;

  5.培育、保护商标品牌相关的文件、表彰通报、新闻报道、荣誉证书及其他图片资料等。

  第十条 申请示范县或示范乡镇申报流程如下:

  (一)示范县申报:

  1.由县级市场监管局对本县商标品牌发展情况进行综合评估,认为符合条件的,对照标准填写《浙江省商标品牌示范县(市、区)评价指标及申报表》(见附件3),向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

  2.县级人民政府签置申报意见,向设区市市场监管局提交申报材料;

  3.设区市市场监管局对申报材料进行核实,认为基本符合条件的,报经市政府签署意见后,正式行文向评价委员会推荐申报。

  (二)示范乡镇申报:

  1.拟申报乡镇对照申报条件进行自我评估,认为符合条件的,对照标准,填写《浙江省商标品牌示范乡镇(街道)评价指标及申报表》(见附件4),提交到当地县级市场监管局;

  2.县级市场监管局对本县乡镇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初审,并出具评估报告,报经县政府签署意见后提交到设区市市场监管局复审;

  3.设区市市场监管局经复审认为基本符合示范乡镇材料条件的,出具审核意见,正式行文向评价委员会推荐申报。

  第十一条 评价委员会委托独立的第三方机构对示范县、示范乡镇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打分、排序,必要时可进行现场抽查,并出具评价报告和推荐意见。

  第十二条 评价委员会对独立的第三方机构提出的评价报告和推荐意见进行审查,票决确认示范县、示范乡镇候选名单提交省工商局,由省工商局通过相关媒体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为15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在评价公示过程中,对有异议的示范县或示范乡镇,由评价委员会进行必要的复核。经复核,异议成立的,取消其示范县或示范乡镇资格,并将复核结果告知异议提出人。

  第十四条 公示期内无异议的,由省工商局正式公布示范县、示范乡镇名单。

  第四章 运行管理

  第十四条 对认定的示范县和示范乡镇,省工商局将对其商标品牌工作优先予以帮助指导和政策扶持,并纳入浙江省商标品牌宣传重点,进行宣传推介;对推荐申报驰名商标保护、省著名商标认定等,在同等条件下予以重点推荐、优先认定。

  第十五条 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会同有关单位帮助和指导示范县与示范乡镇不断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加强宣传推广,充分发挥典型示范作用。

  第十六条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对示范县与示范乡镇在省著名商标保护的基础上,对其辖区内企业海外维权提供咨询服务和帮助,对举报的侵犯商标权的重大案件优先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示范县与示范乡镇及所属行政部门、职能单位,应当正确使用“浙江省商标品牌示范县(市、区)”、“浙江省商标品牌示范乡镇(街道)”的字样和标识。

  第十八条 示范县与示范乡镇应自觉维护辖区内企业品牌商标和集体(证明)商标的产品品质、市场声誉和服务质量;自觉抵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秩序;主动接受评价委员会及其委托的第三方机构的不定期抽查。

  第十九条 示范县与示范乡镇在其辖区内出现下列情形之一,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取消其示范资格,并向社会公布:

  (一)经查实在申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情节严重的;

  (三)出现区域性、行业性重大社会负面影响商标事件的;

  (四)经抽查不符合评价标准的;

  (五)其他应当取消资格的情形。

  第二十条 严格工作纪律,对在申报、评价、认定等过程中存在徇私舞弊行为的工作人员,按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5年6月10日起施行,由省工商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