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第18402099号“如皋港”商标由江苏如皋港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9类“运输、码头装卸、集装箱出租”等服务上。后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中“如皋”是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为由驳回其注册申请。2016年9月8日,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上述驳回决定,依法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
二、决定结果
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理认为, 申请商标由文字“如皋港”构成,整体已形成区别于行政区划名称的其他含义,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证明申请商标通过其在“运输、码头装卸、仓库贮存”等服务上的使用已具备表示服务来源的作用,可以准予初步审定。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本条中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包括县级的县、自治县、县级市、市辖区及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是指地名作为词汇具有确定含义且该含义强于作为地名的含义,不会误导公众的。商标由地名和其他文字构成而在整体上具有强于地名含义的其他含义的,也可以作为含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不得作为商标的例外情形进行审查。本案中,申请商标由县级以上区划名称“如皋”及“港”字构成,整体指代位于江苏省如皋市的港口名称,与地名“如皋”已形成一定区别。且根据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知,“如皋港”已被政府部门文件确认,在其指定使用的“运输、码头装卸、物流运输、仓库贮存”等服务上经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知晓,且与申请人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具备表示服务来源的作用。故,申请商标可以准予初步审定。
申请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