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682161号“古風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27281号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义乌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龙树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大卫•梅尔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4682161号“古風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W007662号决定,于2017年6月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义乌酒业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在2013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9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故决定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在商标局指定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用以证明其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
2、复审商标产品照片、门面照片;
3、产品检验报告;
4、数份产品销售订单;
5、数份销售发票;
6、银行转账凭证。
被申请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我委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5年5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08年3月7日在第33类黄酒、米酒等商品上获得注册,现处于有效期内。另,除复审商标外,申请人并未申请注册其它商标。
2016年,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撤销该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并获得商标局支持。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因本案复审商标的获准注册时间早于现行《商标法》的修改时间2014年5月1日,故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有关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是否在2013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9日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申请人证据4显示,北京同仁堂股份有限公司同仁堂制药厂先后四次向申请人购买黄酒作为原料;证据5、6显示北京同仁堂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同仁堂制药厂多次向被申请人支付关于黄酒的采购费用,以上证据可以体现出申请人在商标局指定期限内销售黄酒的情况。另据我委查明事实可知,申请人名下除复审商标外并未申请注册其它商标,且结合证据2中的产品照片、门面照片、证据3中的产品检验报告予以佐证,申请人前述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视为是对复审商标的使用材料。又因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米酒等商品与其实际使用的黄酒商品相类似,故申请人前述证据亦可视为是复审商标在米酒等其它核定商品上的使用材料。
鉴此,我委可以认定复审商标在商标局指定的三年期限内确已在其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合法、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徐 苗
韩秀花
高妍
2018年0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