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8574281号“Rubbl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004716号
申请人:彭蜀忠
委托代理人:浙江龙树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朱绍和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19日对第18574281号“Rubbl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第10701893号“Rubble Plai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公序良俗。综上,申请人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民法通则》第四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档案。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1日申请注册,在第16类“纸”等商品上获准注册,专用期限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2027年1月20日止。
2、引证商标由申绪林于2012年3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6类“文具用胶带”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审查获准注册,专用权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23年5月27日。该商标于2015年7月7日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九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我委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体现在《商标法》其他相关规定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纸;印刷品;纸板盒或纸盒;订书机”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使用在上述不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文具或家用粘合剂(胶水);文具或家用胶带;文具或家用胶水;文具;书写工具;不干胶纸”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文具用胶带;书写工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Rubble”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Rubble Plait”当中,两商标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构成要素本身有违公序良俗,易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带来消极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此外,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该条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我委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文具或家用粘合剂(胶水);文具或家用胶带;文具或家用胶水;文具;书写工具;不干胶纸”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纸;印刷品;纸板盒或纸盒;订书机”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陈雪青
李晶
高丽
2018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