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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浪莎针织无效孙德六第14605844号浪翠莎商标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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点击次数:2056 更新时间:2018年01月17日14:59:22 打印此页 关闭

关于第14605844号“浪翠莎”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7]第0000167012号

   

  申请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龙树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孙德六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13日对第14605844号“浪翠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坐落在中国小商品之都——浙江义乌,是一家专业化、现代化、国际化的企业。其拥有中国最大最完整的袜子及保暖内衣产业链。申请人“浪莎”系列商标获得了众多的社会荣誉,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曾被认定驰名商标的第1106653号“浪莎LANGSHA及图”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的第3059143号“浪莎langsh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驰名的第1106653号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和使用不仅会误导公众,还将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被申请人的申请注册行为具有明显恶意。综上,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的规定,应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关联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申请人集团官方网站页面;申请人及浪莎控股有限公司“浪莎”系列商标国内注册情况;申请人及浪莎控股有限公司部分获奖证明;第1106653号“浪莎LANGSHA”驰名商标认定文件;第3059143号“浪”商标认定浙江省驰名商标等证据。
  我委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16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6年1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袜;袜裤;内衣;帽;童装;靴;长袜;围巾;腰带”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7月20日。
  引证商标一由义乌市宏光针织有限公司于1996年7月29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1997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纺织品(服装)”等商品上,后转让于申请人,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7年9月20日。
  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01年12月3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03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袜”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限至2023年4月13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一、判定两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应从两商标的音、形、义、整体表现形式、并结合两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及服务是否为相同或类似服务及服务进行判定,同时考虑两商标在市场上是否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具体到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中文文字部分仅一字之差,在文字构成、外观、读音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属于近似商标。加之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浪莎”等系列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引证商标系出自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密切联系,进而造成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鉴于我委已认定争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委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问题不再评述。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一般不包括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或《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的情形。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另,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主张争议商标应予以宣告无效,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王珊
汤茜
张娜娜

2017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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