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第18436154号“哈利波特Halibot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江川辉胜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称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营养食物、营养补充剂、婴儿食品、婴儿奶粉、婴儿尿裤、婴儿尿布、人用药”等商品上。华纳兄弟娱乐公司(以下称申请人)于2017年9月21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对“HARRY POTTER”及其中文译文“哈利波特”享有的知名商品(电影)特有名称权益和商品化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依法予以无效宣告。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二、裁定结果
经审理认为,申请人是 “哈利•波特”系列影视作品的出品方,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哈利•波特”系列小说及电影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广泛的宣传、播放,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哈利•波特”作为上述“哈利•波特”系列影视作品中的主角名称也因此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其知名度的取得是申请人创造性劳动的结晶,也是申请人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由此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应为申请人享有的合法权益,并受到法律保护。而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与申请人的上述知名影视作品中的主角名称“哈利•波特”完全相同,考虑到实践中,利用影视作品名称、重要成员名称等进行商业衍生商品或服务开发已经成为现实且普遍的现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营养补充剂、婴儿食品、婴儿尿裤”等商品上,容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上述商品与申请人赖以知名的系列影视作品“哈利•波特”相关或者已经获得了其授权。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可能会不正当地借用申请人基于其系列影视作品而享有的商业信誉,挤占申请人基于其系列影视作品而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损害申请人基于其系列影视作品中的主角名称而享有的在先权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
另,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是指知名商品独有的与通用名称有显著区别的商品名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哈利•波特”名称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人用药”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据此,申请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立法目的是在商标授权确权程序中解决商标权与相关权利人拥有的其他在先权利之间的冲突问题。该条款所指的在先权利不仅包括现行法律已经明确规定的在先法定权利,也包括根据《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本案申请人所主张的“商品化权”,指的是权利人具有的将知名形象、知名作品名称等相关标识与商品或服务结合,投入商业性使用而取得经济利益的权利,由于该权利并非法定的民事权利类型,故将其认定为“在先权益”。当影视作品主角名称因具有一定知名度而不再单纯局限于作品、人物本身,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商业主体或商业行为相结合,影视作品相关公众将其对于作品的认知与情感投射于影视作品及其主角名称之上,并对与其结合的商品或服务产生信任感和消费需求,使权利人借此获得影视出版发行以外的商业价值与商业机会时,则该影视作品主角名称可以构成“在先权益”。
商品化权益虽无法律明文规定,但考虑到“哈利•波特”作为知名影视作品及其主角名称所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商业信誉等是申请人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为其应享有的合法在先权益。将具有商业价值的知名影视作品及其主角名称作为在先权益给予保护,有利于制止利用商标注册占有他人智慧劳动成果的不诚信行为,对鼓励智慧成果的创作和商业转化,促进文化事业的蓬勃发展和塑造良好营商环境发挥了积极作用。
争议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