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106328号“快艇”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103043号
申请人:义乌市美翔工艺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龙树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2106328号“快艇”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商标局驳回时引证的第12799604号“Yachti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295724S号“PAUL & SHARK YACHTI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整体效果、构图外观、读音、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经查询,引证商标二已失效。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
1、引证商标一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截止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已失效,据此,该商标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引证商标一文字“Yachting”可译为“快艇、游艇、帆船”,申请商标文字“快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对应的中文含义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镶框或未镶框的绘画、油画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印刷出版物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绘画笔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商品上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绘画笔、宣纸(用于中国绘画和书法)、绘画便笺簿、绘画仪器、绘画板、笔杆、墨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孙建新
李钊
张博慈
2018年06月14日